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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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
第36號
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醫療機構管理,依法行政,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制定本程式。
第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查處違反醫療機構監督管理法規的行為,必須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規準確。
第三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違反條例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行政處罰,適用本程式。
第二章 管 轄
第四條
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查處發生在所轄區域內的違反條例的一般違法行為。
第五條 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查處發生在所轄區域內的違反條例的重大、複雜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查處發生在所轄區域內的違反條例的重大、複雜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以上管轄權的具體分工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第八條 衛生部負責查處全國範圍內違反條例的重大、複雜的違法行為。
第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發現查處的違法行為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衛生行政部門;發現當事人有在其他地區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有關的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能協商解決的,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需要移送的案件,由移送的衛生行政部門填寫《違法案件移送書》(附表1)。
受移送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案件查處結果函告移送的衛生行政部門。
第三章 受理與立案
第十二章
衛生行政部門受理下列來源的案件:
(一) 在醫療機構監督管理中發現的;
(二) 上級部門交辦或者有關單位移送的;
(三) 舉報有據的。
受理案件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填寫《案件受理登記表》(附表2)。
第十三條
經初步調查,認為應予立案的,經辦人必須填寫《立案申請書》(附表3)。報衛生行政部門主管領導審批,並將批准立案的交監督管理辦公室承辦。
衛生行政部門主管領導應在接到《立案申請書》後七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立案的決定。
第四章 調查與取證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已經批准立案的案件,應當由監督管理辦公室建立由醫療機構監督員組成的案件處理小組。案件處理小組的成員,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
案件處理小組的成員稱承辦人。
第十五條 承辦人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承辦人的回避,由衛生行政部門主管領導決定。
對承辦人的回避作出決定前,承辦人不能停止對案件的調查工作。
第十六條 案件的調查和取證,必須有兩名以上承辦人參加,並向被調查人和被取證人出示有關證件。
現場調查應做好現場調查筆錄(附表4)。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和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
調取的證據應當是原件、原物。調取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由提交證據的單位和個人在複製品、照片等物件上加蓋印章,並注明“與原件相同”字樣或文字說明。
第十九條 承辦人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的違反條例的行為,均要當場取證。
第二十條
凡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等,為定案證據。
第五章 定案與送達
第二十一條
調查結束後,承辦人應寫出案件調查報告。內容包括案由、案情、違法事實、處理意見等。需要作出行政處罰的,填寫《行政處罰意見書》(附表5)報衛生行政部門主管領導審批;重大、複雜案件的行政處罰,由衛生行政部門辦公會議審議。
衛生行政部門主管領導或辦公會議應在接到案件調查報告、《行政處罰意見書》後十日內作出具體決定。
第二十二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由承辦人填寫《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附表6),並送達被處罰單位或個人簽收。
被處罰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不在的,交該單位其他負責人或收發管理人員簽收;被處罰個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
第二十三條
拒收《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的,承辦人應邀請有關人員到場並說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送達回執》(附表7)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承辦人、見證人簽名(蓋章),將《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留在被處罰單位或個人處,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四條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用掛號郵寄送達,當事人的郵件簽收日期即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五條
對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的輕微違法行為,可現場給予處罰,並出具《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對收到的罰沒款和沒收物品,必須向當事人開具收據。
實施現場處罰的經辦人,應在三日內以書面形式將處罰對象、主要違法事實及證據、現場筆錄、適用的法規條款、處罰等情況,報告衛生行政部門主管領導。
第六章 沒收財物和罰款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罰款和沒收的財物全部上交國庫。
第二十七條 沒收的藥品和器械,必須填寫《沒收藥品器械憑證》(附表8)。
第二十八條
沒收的假劣藥品和偽劣器械應就地銷毀,由衛生行政部門監督執行。在實施銷毀前必須進行現場驗收,核實實物品種和數量,並填寫《銷毀藥品器械憑證》(附表9),由到場單位代表和當事人共同簽字,同時做好影像和現場記錄等。
第二十九條 處理沒收藥品、器械支付的一切費用,由被處罰單位或個人支付。
第七章 結 案
第三十條
違法案件查處完畢,填寫《行政處罰結案表》(附表10),按國家檔案管理規定存檔。《行政處罰結案表》應逐級上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於每年二月底前報衛生部。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的解釋權在衛生部。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發佈時間:2004-6-4 14:3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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